宁波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五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为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犬吠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没收准养犬只的,并处吊销养犬登记证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犬链超过规定长度、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未主动避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户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有关管理经营者劝阻他人携犬进入 。不听劝阻的,重点管理区内,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市其他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将受害人送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 。
第五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未及时对犬只扰民伤人事件进行处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流浪犬只捕捉和移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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