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 保护市容环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 , 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原则 , 实行免疫、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本市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 滁州市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 狂犬病流行 地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
第五条 本市限制养犬工作 ,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主管 , 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 , 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
各级公安、卫生、工商、市容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 , 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登记、发放 登记牌、捕杀未经免疫登记犬、无主犬、疫病犬或疑似疫病犬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 。
(二)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管理 , 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检疫、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 , 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 , 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防疫注射和病人的诊治 。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等活动的管理 。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管 , 协助公安部门捕杀未经免疫登记犬、无主犬、疫病犬或疑似疫病犬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 。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应积极协助、配合 , 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 除按本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后方可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 , 禁止饲养其它用途的犬类 。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 , 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饲养小型观赏犬的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凡饲养小型观赏犬 , 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 , 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 并取得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核发的免疫证后 , 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犬只登记牌 。
一般限养区内凡养犬的 , 经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后 , 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犬只登记牌 。经登记养犬的 , 不得散放 , 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
第九条 所有养犬的公民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防疫的要求 , 每年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 重新领取免疫证 。
第十条 犬类的展览、演出、比赛以及出售、运输等活动 , 必须经动物防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举行、参加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比赛等活动 。犬类交易活动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
第十一条 经登记养犬的公民 , 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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