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白银市城市规划区内、各县区政府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区政府自行划定)犬只的豢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住建、城管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构,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第五条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犬只备案工作;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治安案件 。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犬只扰民行为;管理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流浪犬和弃养犬的捕捉和收留,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查处在非犬只交易场所进行流动售犬或占道售犬的行为 。
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禁养犬的种类;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负责犬只免疫、建档和疫情监测工作;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及处罚 。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及疫情的监测工作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场所的经营活动 。
财政部门负责犬只留检场所建设、留检所的犬只豢养、检验免疫、绝育措施以及养犬管理工作有关费用的财政保障 。
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科学、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对养犬的监督管理 。
第二章 犬类免疫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校及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域为犬只禁养区 。其他区域为限养区 。
第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豢养禁养犬,豢养其他犬只每户限一只 。
第十二条 豢养犬只实行年度免疫制度,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负担,不得豢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第十四条 养犬人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备案 。
第十五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发放 。犬只免疫证明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人及其犬只信息档案管理,做到信息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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