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建立由公安、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
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的登记审批和年检,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流浪犬和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本市犬类的检疫、免疫;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宣传狂犬病防治知识,人感染狂犬病疫情监测;
(四)城建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负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六条 本市麒麟区、曲靖开发区、沾益县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县(市)为一般管理区 。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予以确定 。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为禁止养犬区 。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
第九条 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健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确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为独户出入,房屋居住面积230平方米以上的;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户只准养1只犬 。
第十一条 养犬人进行登记后,应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养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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