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狂犬病疑似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动物防疫控制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在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指导下,必要时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病犬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 。
第十六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控制机构出具免疫证明;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或处理 。
第十九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条 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犬人对犬疏于管理,致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免疫挂牌而未免疫挂牌的犬,或无人认领的无主犬、野犬,或有狂犬病疑似症状的犬及其同群犬,一律予以强制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
对经免疫登记挂牌的犬,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视作野犬予以强制扑杀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
【衢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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