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 。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下列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犬只饲养地以及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变更、注销、补发免疫证明和标识等情况;
(四)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
第十六条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养犬的,提倡每户仅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鼓励饲养绝育犬;禁止饲养危险犬,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
禁止饲养的危险犬标准和名录由市级公安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危险犬标准和名录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悬挂标识,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还应当使用牵引带等方式管束犬只,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三)及时清理携带的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四)犬吠影响他人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健身步道、候车(机)室等人员密集场所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
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及其他同乘人员同意 。
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求助公安部门捕杀 。
第二十二条 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管理,负责流浪犬、弃养犬等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 。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 。
第二十五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六条 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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