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准养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
第十一条 养犬准养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准养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养犬准养登记证明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 。
养犬准养登记证明、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
第十二条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地点变更或者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往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
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注销养犬准养登记 。
第十三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并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养犬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准养登记 。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
第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户外携带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必要时采取收紧束犬绳(链)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 。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绿道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
前款规定之外的区域,管理方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 。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 。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携带犬只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出租车驾驶人同意携带犬只搭乘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
经管理方同意,因表演、展览等合理需要携带犬只的,可以进入封闭式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 。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犬只收容、救助、领养制度,收容、救助弃养犬、走失犬、流浪犬和相关职能部门没收的犬只 。
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登记造册,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收容犬只的数量 。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对弃养、没收或者依法发布认领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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