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养犬管理条例2020( 三 )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或者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或者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由养犬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或者每一固定住所超过一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超出限量的犬只,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的单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出户的;
(二)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的;
(三)遗弃、虐待犬只的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未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未怀抱、未装入犬袋犬笼的;
(二)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
(三)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正当事由户外携带犬只但没有装入犬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没有履行劝阻或者举报义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养犬准养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
【嘉兴养犬管理条例2020】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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