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 , 应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六条 国家、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商场、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立犬类禁入标志 , 倡导文明养犬 。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前述场所的 , 其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制止 。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 , 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 , 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 , 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 , 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并依法承担与其侵权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
第十八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
第十九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 犬类饲养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 ,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四)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五)配备疫苗冷冻(冷藏)、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 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六)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 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水产部门申请 , 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 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 , 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 不得无照经营 。
犬只销售前 , 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验申报点申报检疫 , 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 , 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收购犬只时 , 应当查验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经办人信息、联系电话等信息;
(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和档案保存制度 , 购犬证明及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2年;
(四)发现有来源不合法犬只的 , 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单位和个人销售禁养犬只 , 也不得向非法从事犬类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
(二)建立犬类养殖、销售、检疫、免疫接种、销售登记制度 , 犬只出售后 , 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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