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梅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 , 保障人畜安全 , 维护社会秩序 , 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 , 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 充分发动群众 , 采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领导 , 农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 , 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
农牧部门负责犬类预防注射、疫情监测、检疫 , 《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制发 。
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管理和《犬类准养证》的制发 。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 , 伤病人治疗及疫情监测 , 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
【梅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犬只、犬肉、犬皮销售的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 , 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 , 均列为犬类禁养区 。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 , 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 , 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 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养 。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及农村为犬类准养区 。在准养区内养犬 , 犬主必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 。农村养犬场须具备安全可靠的养犬地点和设施 , 报经当地政府批准 , 方可批量圈养 。
第六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类必须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 犬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 。新购入犬只 , 犬主应及时办理审批、免疫手续 。军警犬的免疫和发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 。

梅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七条 犬类管理、犬免疫注射收费标准 , 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活犬、犬肉、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 , 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出售或运输 。禁养区禁止活犬上市 。
第九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 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 。因毁损或遗失时 , 应及时报告证、牌机关 , 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宰杀或死亡 , 犬主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各种证、牌 。
第十条 要建立人畜狂犬病疫情报告制度 。发现疫情或可疑迹象 ,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24小时内向县卫生、农牧部门报告 , 并向毗邻乡镇通报 。疫区市、县卫生、农牧部门在48小时内向毗邻市、县通报疫情并加强联防 , 防止蔓延 。
第十一条 凡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地方 , 均列为狂犬病疫区 , 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灭犬措施 , 一周内净化疫区 , 疫区犬只应就地捕杀处理 , 不得外卖或转移 , 并在一年内禁止引进外地犬只 。狂犬病疫区以狂犬活动区域以及可能受威胁的地区为范围 。
第十二条 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家畜 , 一律捕杀、焚化或深埋 , 畜主不得要求赔偿 。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 , 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饲养的犬只 , 任何人都有权捕杀 , 犬主不得阻拦 , 并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
(二)凡违反第九条规定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犬只、犬肉或犬皮 , 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罚 。
(三)凡违反第十条规定 , 由管理部门没收证、牌 , 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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