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养犬人处二千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养犬人处二千元罚款,并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培训、配种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配种、培训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普通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犬只备案,犬只备案前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
本条例所称犬只管理人,是指养犬人之外的,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对犬只进行管理、或者根据社会惯例对犬只负有管理义务的人 。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区,包括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镇辖区内的工业园区、人口聚居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上述区域的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车 。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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