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 , 保障人畜安全 , 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对犬类饲养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原则 。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饲养犬类过程中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并负责组织捕杀违章饲养的犬只、无主犬和无证犬 。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 , 发挥职能作用 , 密切配合 , 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 , 下同)、区办事处在市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关于狂犬病的防治宣传教育 ,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为犬类禁养区 。
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中山港大道中山火炬开发区“百鸟归巢”标志;南至城桂路博爱医院路口、南区105国道过境线路口;西至富华道尾;北至105国道过境线沙朗处、旧105国道与岐港公路交界处、东明大桥 。
各镇(含火炬开发区)的禁养区范围须在本细则实施后3个月内由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同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
第六条 禁养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 调整后的禁养区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
第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养犬 。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及其他被确定为安全防范重点的单位因为科研、展出、表演、保安需要养犬 , 或符合《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个人需要养犬的 , 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 对犬类进行免疫注射并领取《犬类准养证》后方可圈养或拴养 。
第八条 禁养区内领取《犬类准养证》 , 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申请表》 。市公安部门应在收到《养犬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准养或者不准养的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犬只的彩色照片 , 携带犬只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检验、检疫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合格 , 并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 , 发给动物免疫证明;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动物免疫证明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 , 必须佩戴犬牌;未佩戴犬牌的犬只 , 视为无证犬 ,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 。
第十条 《犬类准养证》及动物免疫证明上应载明犬只饲养单位负责犬只管理的安全负责人 。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 , 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 , 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
第十二条 《养犬申请表》、《犬类准养证》、犬牌由市公安部门印发 。《犬类准养证》、犬牌不得转借、买卖、伪造、涂改 。
第十三条 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 , 饲养单位或个人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 , 须重新办理手续;不再养犬的 , 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 缴回《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
在禁养区内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 , 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 并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
第十四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 , 必须圈养或拴养 。
在非禁养区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 , 应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进行检疫 , 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 领取动物免疫证明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 , 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 , 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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