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发放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登记信息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不符合申请养犬条件的;(二)申请饲养犬只的种类或标准不符合规定的;(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只检疫合格证明或犬类免疫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六条
禁止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以假冒、伪造、涂改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登记机关负责 。养犬人应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记机关确定的办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认定年审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二)犬类免疫证过期,没有按规定重新注射疫苗补办犬类免疫证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养犬应当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 。养犬年度管理费由公安部门收取 。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
第二十条
养犬人登记饲养犬只的,交纳300元的年度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年度管理费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转让、转赠犬只的,受让人应持转让、转赠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原养犬登记证等材料到其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过户登记 。转让(转赠)人与受让(受赠)人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居住的,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新的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后的居住地与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根据前两款规定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已交纳当年养犬管理费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 。
第二十二条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
第二十三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养犬人应当将该犬只的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开办犬类诊疗机构,举办犬类表演、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所在地区级公安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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