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养犬管理规定( 三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 。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所饲养犬只的看护,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坏公共卫生环境 。
第二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给犬只挂犬牌,并遵守以下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一)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二)必须给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三)携犬人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含幼儿园)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餐厅)、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洗浴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区域;(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渡轮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七)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疾控机构处理伤口、抢救病人、注射疫苗,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行支付 。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养犬人还应当立即将伤人的犬只送犬类收容机构进行检疫后作出处理 。
第三十一条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机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行政管理单位应当依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收容机构,负责收养、留置、检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 。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犬类收容机构的检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犬类收容工作 。
第三十四条
犬类收容机构对其收容的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公告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养犬人丢失犬只的,应当自犬只丢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犬类收容机构查询或认领 。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尸 。饲养犬只自然死亡的,应当将犬尸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 。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类或动物无害化处理站,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登记等管理职责的;(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