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进行检疫、免疫,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逾期不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其犬只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并注销上述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或年审机关没收其犬只,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年审的;(二)未按规定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的;(三)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500元的罚款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将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八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携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制止犬吠,并处100元罚款;经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动物防疫的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后,2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不予批准 。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四十九条
【海口养犬管理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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