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候车室、餐饮场所、街道门店、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员密集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
第二十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小区院落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
第二十一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关责任 。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犬只留检所收容 。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犬只留检所收容 。
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执法、畜医、住建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共同开展流浪犬捕捉工作 。对发现的狂犬或其他影响人身安全的犬只,由公安部门进行捕杀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由公安部门养犬办批准 。
犬只养殖场选址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所占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须分开设置 。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托管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
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兽医资质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
第三十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托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办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为犬只检疫、免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人员密集场所,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粪便或乱弃犬只尸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予以清理,并依照《城市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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