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养犬管理条例

大理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众卫生健康,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办法 。
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财政予以经费保障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等行为;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调动物防疫机构做好犬只的防疫、检疫、免疫接种工作,登记和发放犬只免疫证明,按程序启动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公安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养犬治安案件的查处等相关工作;
(五)商务部门负责宠物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管公司加强小区养犬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养犬管理执法工作;
(九)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级有关部门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日常工作 。
第六条 村 (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阻违法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
鼓励村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实施 。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
第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
第十一条 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后,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全市城镇养犬应当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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