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住宅楼地下室公共区域以及住宅小区共用区域禁止养犬 。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有犬只的照片,并载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长、体重、毛色和免疫情况 。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 。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
第十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
第十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二)单位所在地位于写字楼、社区居民住宅小区以外;
(三)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四)有养犬管理制度和专门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或围墙等圈养设施 。
第十九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 养犬管理制度;
(三) 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四) 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
第二十一条 区(县)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点 。

哈密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 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 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失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 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 养犬登记证、电子识别标识毁损、遗失的,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 。
第二十五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 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 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 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违法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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