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南京鼎业生物医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庆柳合作协议纠纷((2013)宁商终字第476号)
基本案情:2009年2月20日,南京鼎业生物医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庆柳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出资组建南京弘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仿松质骨生物活性纳米人工骨研发和产业化项目达成《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脉迪森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鼎业公司现金出资210万元,占股70%,胡庆柳以技术入股,占股30% 。如胡庆柳未经鼎业公司同意单方终止合作,胡庆柳向鼎业公司一次性赔偿50万元,在合作期间形成的证书、资料、产品归鼎业公司所有,专利技术作为公司共有资产,依法处置并按比例分配 。后双方发生纠纷,胡庆柳自2011年3月下旬离开脉迪森公司后,经鼎业公司多次催告一直未回脉迪森公司 。鼎业公司主张,胡庆柳擅自离开脉迪森公司,导致脉迪森公司停止经营,胡庆柳的行为已违反了《合作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
法院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规范公司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对外有公示公信作用 。合作协议的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 。对于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由公司章程来约束,发起人之间完全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来约定公司章程之外特别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根本违约条款,即一方单方面终止合作,应向另一方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该根本违约条款非公司范围内的事项,脉迪森公司的章程中没有约定,是发起人在公司法规制的范围外另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合作协议》即被公司章程取代,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公司事项,在脉迪森公司解散、清算、注销前,应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欠妥当 。
观点三: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
实务案例: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上诉争议焦点: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正式制定后,由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投资股东在宏胜公司转制时所协商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对上述股东是否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亦即该投资协议的效力是否如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制定后即行自然终止 。
法院判决:……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
笔者认为:
投资协议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以设立或经营公司为目的而订立的协议 。投资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应受《民法典》的规制 。而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所必备的文件,性质上类似合同,但由于公司章程更多的是规范股东行为、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因此公司章程应受《公司法》规制,但涉及到合同权利义务时,也可参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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