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 投资公司章程( 三 )


一般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投资协议仅在签署协议的双方或多方之间产生效力,即投资协议仅产生对内效力;而公司章程因为经工商登记而具有了对外效力,也称公示效力,即公司章程除能够约束内部人员外,还具有涉他性,对公司外部人员也可产生效力 。
投资协议与章程约定不一致时,首先应看当事人是否对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作出特殊约定,或对文件效力问题作出特殊约定,例如明确约定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又如在协议中约定了公司章程中没有的事项 。如果当事人之间已作出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 。
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当投资协议与章程约定不一致,且投资协议与章程均合法有效时,应认定后成立的条款构成对新成立条款的变更,即应以成立在后的为准 。一般而言,投资协议是在公司设立之前所订立,而公司章程是在公司设立时或设立之后订立,故公司章程成立在后,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
笔者建议:
为避免发生适用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纠纷,股东在签订投资协议、制定公司章程时有必要做到以下几点:
1.股东在订立公司章程时尽可能将投资协议中的优先权都列入公司章程中,将两者保持一致 。
2.若实务中将投资协议中的每一项优先权都列入公司章程有一定困难,可以在公司章程每项相关条款后面加一个类似“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某项权利”的表述 。虽然该等表述在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方面存在困难,但是还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内部各方的内部事项 。
3.股东在订立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时还可以在二者中加上一个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投资协议》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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