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 投资公司章程

引子:一个小案例
在实务中,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简单概括如下:甲、乙、丙三人开设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经营期间每三个月分红一次”,但在公司章程中却约定“每年年末分红” 。问题:此时是按照投资协议还是公司章程分红?
【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 投资公司章程】在现实生活中,投资协议(有的称为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况常常发生,以谁为准是个令律师以及法官都头疼的问题,在实务案例中法院总体来说分为三种观点 。
观点一:公司章程是根据法律规定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是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具有最高效力,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一般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
实务案例:杭州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7)浙01民终8156号、(2017)浙0104民初2033号)
基本案情:2013年底,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鹏爱公司”)与徐洁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意共同设立杭州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杭州鹏爱公司”),深圳鹏爱公司以商标等无形资产出资持有杭州鹏爱公司40%的股权,另以现金出资持有杭州鹏爱公司11%股权,合计共持有杭州鹏爱公司51%股权;徐洁莹以现金出资持有杭州鹏爱公司49%的股权;双方按上述股权比例进行工商登记,同时按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享杭州鹏爱公司的利润 。2014年7月1日,深圳鹏爱公司与徐洁莹制定公司章程,杭州鹏爱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深圳鹏爱公司认缴出资款为以货币方式出资3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徐洁莹认缴出资款为以货币方式出资2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 。后杭州鹏爱公司起诉主张深圳鹏爱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自杭州鹏爱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深圳鹏爱公司缴足全部出资前对目标公司51%股权的红利分配权 。上诉人杭州鹏爱公司在上诉时称,《投资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矛盾时,在不牵涉到外部关系的情况下,仅是调整合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时,理应优先适用合作协议的规定 。
法院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系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公司章程就上述事项的规定对公司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杭州鹏爱公司要求以出资人在订立公司章程前另行订立的其他文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行为的依据,不予采纳 。
观点二:在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 。基于各种原因,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或者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内容,应当以股东投资协议为准;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以及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的实质性公司章程的功能 。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矛盾时,在不牵涉到外部关系的情况下,理应优先适用股东投资协议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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