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四 )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档案资料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 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 , 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符合规定的 , 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 , 签注登记证书 , 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 交机动车所有人 。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 , 整理资料 , 装订、归档 。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转入 , 不得退档:
(一)机动车转出后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
(二)机动车转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的;
(四)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 , 经核实不属于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的;
(五)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 , 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 。
对属前款第(一)项的 , 办理转入时同时补发登记证书;对属前款第(二)项的 , 办理转入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对属前款第(三)项中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或者技术参数不全的 , 办理转入时一并更正、补齐 。
第十五条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认为需要核实档案资料的 , 应当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调 。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协查申请一日内以传真方式出具书面材料 ,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凭书面材料办理转入 。
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对转出车辆有不同意见的 , 车辆管理所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 。
第十六条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 , 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 , 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 , 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
第十七条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 ,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 。符合规定的 , 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 , 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 收回原号牌并销毁 , 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 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 , 整理资料 , 装订、归档 。
(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 , 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登记审核岗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审查相关资料 。符合规定的 , 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转出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
第十八条办理变更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 , 办理机动车转入的 , 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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