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二 )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 。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第十二条 销售者售卖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详细记载进出货物的实际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的告知工作,在销售现场明示或者主动告知消费者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期限、所需资料及办理方式 。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带牌销售提供便利 。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现行国家标准;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将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五条 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点、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委托社会化服务网点采集登记材料,简化办理流程,以电子材料代替纸质材料,提供证件寄递服务等方式,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 。登记上牌前,驾驶人可持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 。
第十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销售者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 。车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车辆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播放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增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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