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六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收回行驶证、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行驶证、号牌或者冒用他人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相关登记及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规载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载客营运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驶入高速公路的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占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登高车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对电动自行车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停放、充电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物业服务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义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观看视频课程等方式,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且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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