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普法」最高院民一庭: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

导读: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全文:

【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夫妻一方单方出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从司法实务来看,该类纠纷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妻中一方,登记权利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妻中的一方,另一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再作进一步细化分析,上述三种情形又可从房屋是否办理转移登记、买受人是否支付对价和买受人是否善意等不同角度划分出更多的案件类型。鉴于房屋一般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最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涉及夫妻双方的基本居住权,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都比较慎重。但是,由于部分法院在合同效力的判断、夫妻另一方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衡平等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在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的最终归属的裁判上“同案不同判”现象并不少见。为统一裁判尺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对上述问题作了回应。从该条实施情况看,效果明显,故本次司法解释清理时,将该条内容予以保留。只是作了下列文字修改:(1)将“共同共有”改为“共同所有”,以与《民法典》第1062条表述保持一致;(2)将“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改为“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是口语化表达,对应的法律术语应为不动产登记。增加“已”字强调登记行为已经完成。

本条规定的问题,表面上虽是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房屋所有权最终归属方面的法律适用分歧,但究其实质则是如何衡平房屋共有人与受让房屋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或者更抽象地说是在交易安全与所有权安全之间的取舍。之所以引发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皆由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行为引致。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其特征主要有三:(1)无权处分中的“无权”,主要指没有处分的权源。尽管在处分时可能会表现出有权的外观,但处分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事实上处于无权状态;(2)这里的处分不仅仅包括所有权的转让,还包括出租、设定担保等非转让行为;(3)强调以自己名义处分,以此区别于以他人名义、超越代理权和表见代理中的处分。后者适用的是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规则等。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作出了规定。从该条的逻辑表述来看,无权处分人所签订的合同不产生效力是指买卖合同不生效。除非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经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才为有效。在所有权人否认该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基于物权的追及性,其似乎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民法典》第597条改变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通过“解除合同”的表述事实上认可了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不因此发生变动。此时,如果彻底贯彻所有权绝对原则,赋予所有权人无限追及权利,那么受让人就得时刻小心,务必查明出卖人是否真正具有处分权,这势必加大交易成本和费用,无益于促进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相反,如果一概保护受让人对受让财产的利益,则可能助长欺诈、合谋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面对“两难”局面,学理上设计了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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