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全文 上海嘉定区公租房管理办法( 四 )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或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以应对突发事件,并定期对室内装修、家具、设备(包含零部件)进行查验和保养,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予以配合 。
第二十三条 区运营机构按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并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 。因承租人自行装修、改变房屋原有结构、使用不当或擅自拆解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运营机构可以责令承租人负责修复、赔偿,如拒不整改,责令承租人退出已入住的公租房 。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累计承租未满 6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前未提出续租申请,租赁关系到期自动终止;
(二)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在本区获得其他住房及保障性住房,且超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三)承租家庭因婚姻状况或承租人情况发生变化无法产生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四)因工作变动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五)单位迁出本区或单位取消对本单位所属员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担保责任;
(六)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续租,且自租赁期满应当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对退出有困难的,区运营机构可给予最高不超过 6 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月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市场租金价格计收 。
承租人累计承租满 6 年的,按照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总年限期满退出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运营机构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取消其租住资格,并限期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发生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经警告或制止后拒不改正;
(二)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调换;
(三)擅自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四)擅自改变或恶意损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房屋外貌、原有结构、装饰装修现状;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 6 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承租人连续 6 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发生 6 次以上拖欠租金;
(七)存在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从事迷信活动或有伤社会风化等违法活动 。
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资格,但拒不腾退住房的,区运营机构可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经核对查验,申请人申报的基本信息与规定的申请条件存在重大差异的;
(二)伪造人口、户籍、居住证、婚姻、住房、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审核过程中发生异议,申请人不按要求提交相关补充材料、执意不配合区住房保障机构或区运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单位有隐瞒虚报行为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除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外,区运营机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机构通报,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并按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以行政罚款:
(一)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二)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合同约定的市场租金标准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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