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制度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为中心,但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同样需要保护,因而创设了著作权的限制制度 。该文旨在研究新坏境下著作权限制的表现及适用,分析其正当性,并指出应当注意平衡各方的利益 。
任何一项法律意义上的权利都不应当是无限制的,因为过度的滥用自由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是失去真正意义上的自由 。人性恶假设过度强调私人利益和抽象意义上的人格平等,却忽略了因资料资源拥有的不平衡等客观因素而引起的实质上的不平等,而这一点在著作权领域体现的尤为明显 。而且过度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可能会阻碍社会的整体进步,违背了鼓励著作权人创作的最初目的 。因而,对于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著作权,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创设了限制制度 。
【著作权有哪些限制】一、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形式
著作权是兼具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民事权利,法律对其进行限制的初衷以及人格利益的绝对私人性,使著作权的限制只需且只能针对著作权人的物质利益,任何程度的限制都不可能剥夺作者的署名权等具强烈精神意义的权利 。因而著作权的限制针对的是本来需要著作权人许可并收取一定报酬才能享有的权利,通过限制这方面的权利他人可以不经许可甚至不支付报酬的使用传播作品 。著作权的限制可以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三类 。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无需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仅限于极特别情况,且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 。由于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剥夺最为严重的制度,许多学者建议适用时一定要遵守严格的判断标准 。如某学者的描述: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该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①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该条规定实质上借鉴了《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标准,可以视为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与国际条约的接轨及进步 。
2、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著作权限制的另一重要形式,与合理使用的主要区别在于使用人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二条 。其规定过于简单范围狭窄,具有较大拓展空间 。而其他国家对法定许可也持谨慎态度,一般都规定的较为简单,甚至没有相关规定 。
3、强制许可
使用人可以向主管机构提出对作品享有特殊使用权利的申请,并由主管机构授予权利,使用人需支付著作权人一定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强制许可作出规定 。
二、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正当性
1、著作权限制制度与人性恶假设
人性恶假设即假设每个人都要实现绝对自我,都是为个人利益而进行活动的 。现代民法实质是以此假设为前提而创设的,以保护个人利益并填补损害 。如果说道德的底线是帮助人,那么法律的底线就是不损害人 。每个私法中的人都要负担不损害他人利益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私法上的责任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矛盾的地方在于,某些私人利益的实现,不可避免的会侵犯、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而若严格的要求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便会使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无法实现 。若以人性善为前提,则无需法律规定,个人自然会主动帮助他人实现利益,如著作权人会主动同意他人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自己的作品 。但在人性恶假设下,私法中的人会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互不相让,而此时拥有资源优势的人无疑就更容易实现自身的利益 。著作权法作为一项重要的私法种类,也是以人性恶假设为前提,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为中心 。但过分强调著作权人的权利,又会损害到大部分人的利益,且是正当合理的利益,甚至社会整体的利益 。因此在两种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著作权限制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它以法律直接规定的方式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并尽量减少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质影响,以与人性恶假设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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