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政策原文( 二 )


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 , 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 , 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
第十五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 , 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特许经营协议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 ,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 , 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 , 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 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 , 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 ,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 , 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 。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 , 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 , 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险 。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 , 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 , 并向保险公司报险 , 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 。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 , 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 , 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 , 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 严重影响公共利益 , 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 , 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市或者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接管期间 , 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 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 , 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 , 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 , 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 , 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 , 独立核算 , 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
第三章用热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实施以计量、温控等方式调节、计算用热量 , 并按照基础热费和用热量交纳用热费用的制度 。对新建建筑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经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热量表)和温控装置;对既有居住建筑 , 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
第二十一条
用户发生变更的 , 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有用热费用未结清情形的 , 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费用 。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上安装或者使用循环泵、放水装置等其他设施;(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六)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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