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政策原文( 四 )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用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 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设计 , 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器具 , 严格执行施工与技术规范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供热用热设施的检查、更新、改造、养护、维修 。
第三十一条
用户改动用热设施或者改变用热热量、用热用途 , 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进行 。未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或者因装饰、装修等影响用热效果的 , 自行承担责任;影响供热用热设施运行或者其他用户用热的 ,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单位进行处理 , 不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进行处理的 , 供热单位可以暂停供热 。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用热 。保修期满要求暂停用热 , 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 , 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停止供热的规定办理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 , 应当在当年十月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 。用户暂停用热应当满一个供热用热期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用热的 , 应当在交纳用热费用日期截止前交纳用热费用 。用户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 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 , 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
第三十三条
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 , 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 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 , 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 , 并报告公安机关 , 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 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 , 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 , 由用户承担责任 。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 , 并将定期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连续二年考核不达标的供热单位 , 责令退出供热经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热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 。
第三十五条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用热服务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 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 , 并设立便民服务机构和接待室 , 供热用热期内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 。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供热用热行为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在接到要求提供服务或者投诉、举报信息后 , 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 , 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由供热单位处理的 , 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 , 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 ,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 , 不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 责令停止经营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 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 , 责令改正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 供热单位不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 或者不按规定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的 , 不得再从事供热经营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 以及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 , 供热单位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义务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 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 并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报告处理情况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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