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政策原文( 三 )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 , 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十四条
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 。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 , 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 。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 , 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 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 , 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 , 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 ,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 , 可以向所在区(市)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 , 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 。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的 , 按照停止供热一天计算向用户退回用热费用 。
第二十七条
用热费用的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 , 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 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 收费时应当提供大连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 , 不得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用户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用 。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 , 按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 , 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 。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 , 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 , 其中用热设施未分户的 , 用户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拆、装用热设施的材料、作业费用 , 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线改造 。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 , 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 , 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条例实施前 , 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 , 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 。但是 , 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 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
第二十九条
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居民住宅用户 , 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 , 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 , 热源至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包括锁闭阀或者热量表)部分 , 由供热单位负责 , 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后部分 , 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 , 材料由用户负责 , 其中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 , 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 , 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 , 由用户负责 。(二)非居民住宅用户 , 属于按建筑面积交费的 , 热源至进户井(包括进户井)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 , 进户井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 , 材料由用户负责;属于按表计量交费的 , 热源至热量表(包括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 , 热量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三)用热设施分户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 , 但新增用热设施材料由用户负责 。前款所称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 , 是指供热单位统一实施的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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