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中毒伤害,并经安监部门确认的;
(二)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
(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
(四)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演受到意外伤害的 。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相关的具体工作 。应当书面明确委托事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 。
用人单位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 。
工伤认定调查所需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
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救治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 。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一)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七)职工死亡的,应当附具死亡证明 。
第十七条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
醉酒的认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执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的依据 。吸毒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 。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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