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五 )


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 。
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按其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每多一次工伤增加20% 。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支付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改变原结论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重新确定长期待遇标准,一次性待遇不做调整 。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
第四十二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调整办法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降低时,不予调整 。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待遇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按照全国平均预期寿命与年龄之差计算预留(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
第四十四条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结算标准为:全国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年龄之差计算出的月数,乘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标准 。
第四十五条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继续由原渠道支付 。
第四十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第四十八条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一年以上的,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同类情形不满一年人员的标准执行 。
第四十九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 。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 。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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