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关于统一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 三 )


(十八)对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 , 符合退休条件的 , 经个人申请 , 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1998年7月1日以前从事高温、井下、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的年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 。折算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与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相加 , 不超过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累计缴费年限 , 最长不得超过5年 , 折算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参与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 。
(十九)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职工等提前退休、退职的 , 基础养老金按照个人累计缴费年限计发 , 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前本人视同缴费年限计发 。
(二十)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 , 自开始服刑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 从刑满次月起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 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
(二十一)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 , 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调整办法 , 各地按照要求组织实施 , 不得扩大范围及标准 。
(二十二)职工退休后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 按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 , 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 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 , 全部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 。在计算个人账户余额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时 , 过渡性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合并计算 。
(二十三)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 , 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 , 由统筹基金发放丧葬补助金1200元 , 并以退休人员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 , 按10个月为其遗属发放抚恤金 , 供养直系亲属三人以上的 , 按12个月标准发放 。
(二十四)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 , 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 ,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1200元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 , 抚恤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 , 按10个月计发;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 , 抚恤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 , 按比例计发 。
计算公式为:抚恤金月标准=当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 × 10 × 本人缴费年限 / 15
(二十五)职工及退休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的 , 按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 , 但其遗属不享受相应的遗属待遇 。
三、统一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二十六)在国家公布记账利率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 当年缴费和上年个人账户储存额应产生的利息 , 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
(二十七)在国家公布当年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前办理一次性待遇清算的 , 可依据申请 , 按照上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
(二十八)参保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 不得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 。
以个体身份重复缴费的 , 本人自愿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 , 同期其他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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