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的类型 加工承揽合同包括哪些( 三 )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海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解读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认定;二是人民法院在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时应如何处理 。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认定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所规定的主要合同类型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从实践来看,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例如在像本案这样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产生争议 。但既然作为合同类案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确认合同性质,从而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打下坚实基础 。为此,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涉案合同到底属于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进行区分认定 。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虽有表面上的相似性,但是从法律属性来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订立合同的目的 。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 。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3.人身属性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故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4.对产品生产过程的控制力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故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实际具有一定的控制力;而买卖合同中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5.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 。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货款;而在承揽合同中,对于约定的价款,虽然实践中当事人也往往会称之为货款,但其实质系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所支付的劳动报酬 。
本案中,上海乙公司向杭州甲公司采购高盐废水零排放系统,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附技术协议,同时结合上海乙公司对淄博丙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与北京丁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来看,上海乙公司向杭州甲公司采购高盐废水零排放系统时,已经指定了北京丁公司作为涉案设备核心部件的供应商 。由此可见,涉案设备具有特定性,其系杭州甲公司按照上海乙公司的特殊要求专门制作的,不具有通用性 。因此,涉案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实际是杭州甲公司根据上海乙公司指定核心部件供应商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协议 。故本案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无疑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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