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的类型 加工承揽合同包括哪些( 四 )


二、人民法院在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时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通俗化的说法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价款的案件 。其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价款本身的问题,原告杭州甲公司主张被告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并为此提供了《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上海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条件等达成了合意,另在外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均对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没有争议,故上海乙公司尚欠杭州甲公司546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杭州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淄博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淄博丙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
不过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所反映出的另外一个问题则是该类案件中所经常出现的问题,那就是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通俗来讲,就是承揽人具有确保工作成果质量的责任,若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或国家、行业的质量要求的,承揽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从上述规定内容来看,承揽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二是工作成果经验收不合格;三是承揽人具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故在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中,如果定作方主张涉案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其应当对其主张的存在质量的问题的基本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如在本案中,上海乙公司主张杭州甲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双方间技术协议的要求,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其实际就是主张杭州甲公司应承担承揽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上海乙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对承揽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三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技术协议显示,涉案设备对原水(进水)水质、水量及出水水质标准均有要求,即出水水质是否达标与原水水质、水量是否达标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淄博丙公司在使用涉案设备的过程中存在原水水质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情况,说明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原因可能并非全在设备 。本案涉案设备的出水水质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出水水质不合格既有可能是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原水水质、水量问题导致的,还有可能是原水水质、水量与涉案设备均有问题共同导致出水水质不合格,甚至操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有可能影响出水水质 。即便是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那么也存在着两种可能,即杭州甲公司的自产部件有质量问题,或者杭州甲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从第三方北京丁公司采购的核心部件有质量问题 。同时,涉案设备是对废水通过除杂、提浓、水回用、浓液利用一系列工艺处理,以实现废水的回收浓液利用,从而产生经济效益,淄博丙公司也承认其在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已经持续使用两年多 。可见,虽然涉案设备的产水水质未完全达到约定标准,但其仍是可以使用的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海乙公司又不能举证证实涉案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举证排除可能导致出水水质不合格的其他因素,故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出水水质不合格是何原因、是哪方当事人的责任、责任大小及如何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中可不就涉案设备的质量及责任问题作出认定,而由当事人另案处理 。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保留被告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向原告主张赔偿责任的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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