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 , 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 。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 , 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 ,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 , 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 , 可以分案处理 。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 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 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 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 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
第三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 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 。对其他组织成员 , 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 , 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三十五条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 ,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 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
第三十六条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 ,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 , 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 ,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 , 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 , 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 , 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 , 听取其意见 。
第三十八条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 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 。
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 , 应当依法查封、扣押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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