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 )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 , 应当予以公布 , 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告的 , 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 , 并送至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进行检测 。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 。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
禁止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 , 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 , 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收留 。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 , 应当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收留 。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 , 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 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 , 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 , 并向社会公布 。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 ,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 , 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 ,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 , 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认养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 , 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域外远离城镇以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 , 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 , 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 。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以及人员密集地区 。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 , 应当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 。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 , 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 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
第三十四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 ,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 ,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 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 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 , 犬只应当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后 , 在活动举办的二十日前依法到举办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 , 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
第三十七条 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均视为无主犬只 , 经有关部门检疫合格后 , 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