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 , 予以登记 , 并注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 , 不予登记 , 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六条 每只犬第一年收取管理费五百元 , 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管理费一百元 。
饲养绝育犬只的 , 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管理费 。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 , 免收管理费 。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下列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饲养的其他犬只 。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只的 , 应当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
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的具体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市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八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 , 每户限养一只 。
第十九条 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变更的 ,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 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 ,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 , 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 , 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 ,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 , 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医疗教育场所;
(三)少年宫、青年宫等活动场所;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四)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餐厅、酒店和商店等经营场所;
(六)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七)公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和动物园等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 , 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 应当设置禁入标识 。
第二十三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 , 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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