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四 )


犬只领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
第三十八条 收留的犬只自被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 , 视为无主犬只 。
无主犬只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九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 可以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 , 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共同参与的养犬综合管理工作机制 , 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监督管理 , 实施养犬登记 , 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 处理犬只扰民伤人等案(事)件 , 捕捉、收留流浪犬只等工作 。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诊疗、规模养殖等监督管理 , 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 , 预防狂犬病等疾病宣传教育 , 人患狂犬病诊治以及疫情监测等监督管理 。
第四十四条 城乡管理部门负责设摊占道经营犬只以及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公共场所随意便溺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 及时清除管理区域内的犬只粪便 。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养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四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宣传教育 , 劝阻养犬违法行为 , 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个人 , 对流浪犬、脱离饲养人监管的有证犬只进行收管并上报公安机关 。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 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乡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 , 应当立即通知农业农村部门给予强制免疫 。
城乡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养犬人的处罚结果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 并处二千元罚款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 当场处五十元罚款:
外出不束牵引带或者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的;
(二)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 。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三次以上的 , 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 , 并没收犬只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 , 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 并没收犬只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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