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可以没收犬只:
(一)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二)外出不束牵引带或者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的;
(三)由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 没收犬只 , 并处二千元罚款;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犬只伤害他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犬只伤害他人后 , 养犬人不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 ,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 注销犬只登记注册 , 并处三千元罚款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组织、参与“斗犬”的 ,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 并处二千元罚款;虐待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罚款;遗弃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或者将犬只送到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拒不领回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 , 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 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并处一千元罚款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或者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的 , 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 由城乡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 , 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养犬人二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 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 , 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第六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 , 按照本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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