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下发( 四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止养殖、限制养殖区域制度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6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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