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服用桦树茸危害大吗 长期服用桦树茸危害( 二 )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标示配料中含有“硬脂酸镁”,不符合该添加剂的使用范围 , 属于超范围使用 。关于“桦树茸”是否可以作为食品原料,王某提交的信访回复单中并未明确提及“桦树茸”的传统食用习惯,据此不能判断“桦树茸”是否为非食品原料 。因涉案产品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对王某要求长春某商贸公司退还货款15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长春某商贸公司作为经营者对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产品检验报告等进行了查验,难以认定主观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因此 , 对王某的十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购物款1548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产品十盒退还长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交了吉林省卫健委官方网页的三份回复截屏文件,用以证明吉林省卫健委并未备案“桦树茸”为普通食品原料 , “桦树茸”不能作为新食品原料 , 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证据一是吉林省卫健委于2018年10月25日对王某《关于贵委将“桦树茸”(又名白桦茸、桦褐孔菌)备案为普通食品原料的依据》的答复,内容为:“我委没有备案桦树茸(桦褐孔菌)为普通食品原料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予以备案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16)733号)明确了企业标准备案性质,企业标准备案是指卫生计生部门将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相关内容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证据二是吉林省卫健委于2018年11月22日对《咨询食品原料问题》的答复,内容为:“我委只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不负责食品原料的安全性评估 。依据《食品安全法》,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评估 。”证据三是吉林省卫健委于2019年7月29日对《桦褐孔菌能否作为普通原料》的答复,内容为:“1、食品应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 以桦褐孔菌为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企业 , 应由传统食用习惯的有关证明材料;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 , 我委对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进行备案 。食品企业标准备案是指卫生健康部门将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相关内容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长春某商贸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吉林省卫健委未备案“桦树茸”为普通食品原料以及对严于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进行备案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桦树茸”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长春某商贸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经销者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首先,关于“桦树茸”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问题 。第一、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 , “桦树茸”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 不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也不在《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鉴于有权机关的回复没有明确禁止“桦树茸”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故无法得出“桦树茸”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结论 。第二、王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吉林省卫健委未将“桦树茸”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备案,但对涉案食品生产企业吉林某生物公司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予以了备案,王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食品违反了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证明涉案食品违反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仍然无法得出“桦树茸”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结论 , 故本院对王某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其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途径 , 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不同,生产者只要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为即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则是“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予以销售,该规定并未将“应知”作为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 。本案中,长春某商贸公司提交的委托生产企业吉林某生物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标准备案证明材料以及受委托生产企业黑龙江某生物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可以证明长春某商贸公司作为经营者对所销售的涉案食品的来源、委托生产企业和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资质进行了查验,无证据证明长春某商贸公司“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 。综上所述,王某要求长春某商贸公司给予其十倍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某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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