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 咸阳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三 )


第二十三条【养犬行为规范】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在户外时 , 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牵领 , 束犬链不得超过1.5米,并为犬只佩戴犬用嘴套,且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三)不得在住宅的公共区域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四)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应当立即清除;
(五)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共场所 , 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六)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
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犬只绝育与保险】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险 。
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公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
第五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二十七条【犬只经营】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到农业(兽医)部门办理动物防疫许可 , 凭动物检疫证明,开展经营活动,并到公安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八条【犬只交易】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应当在公安部门指定的犬类交易场所进行 。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第二十九条【犬只比赛表演】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五日前,持犬只检疫免疫等资料向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六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条【犬只收容所】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无证、送交、被没收、扣押犬只的收留 , 及认领、领养等管理工作 。
农业(兽医)部门应当对犬只收容所的犬只进行传染病检疫免疫 。
第三十一条【犬只救助】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 经公安部门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 。收容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办理犬只登记和年检,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
第三十二条【犬只认领】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未认领的 , 按照无主犬处理 。
第三十三条【犬只领养】流浪犬只、养犬人或者养犬单位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养犬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指定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兽医)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 , 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由犬只收容所办理领养手续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登记、年检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或年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或年检,逾期未登记或年检的,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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