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违法搭建行为;
(三)装修房屋或者增设设施、设备的,征得出租人同意;
(四)遵守管理规约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条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保险 。
第三章 住房租赁经营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租赁”或者“房地产经纪” 。
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转租房屋达到规定数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能力 。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名从业制度 。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 。从业人员应当持从业信息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上,注明从业信息卡编号 。
从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诚信、规范从业 。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核实核验房屋权属证明和基本状况,确保房源信息真实有效,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已成交的房源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同时注明企业备案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 。
第二十五条 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房源核验等信息;信息发布者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还应当要求其提交企业备案信息及其从业人员信息 。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信息发布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 并建立档案,留存不少于三年 。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可以接受信息发布者的委托,代为进行房源核验 。
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的 , 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
对两年内因违法发布房源信息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 , 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的信息发布者,由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依法采取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布房源信息的措施 。
第二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订立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如实说明房屋状况,将可能影响租赁住房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项,书面告知承租人 。
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房屋的,应当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 。
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住房租赁平台 , 完成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 。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个人住房从事转租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社会公示 。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部分 , 以及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金的部分,应当存入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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