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
第十六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
第三章生育调节与服务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生育、养育、教育子女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第十八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各级卫生健康、公安、医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 。
第二十条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检查、孕产期检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参加上述检查的措施,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妇幼保健体系,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 。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承担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开展婴幼儿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工作,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
第二十三条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建设供需平衡、布局合理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监管 。
开展孕育能力提升专项攻关,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 。
第二十四条公民接受不孕不育症治疗、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的,其医疗费用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要求再生育的,其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各设区的市应当制定整体解决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推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方式,为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 。支持家政企业扩大育儿服务 。
支持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推进托幼一体化,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 。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和正在建设的居住小区,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10个托位规划、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对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8个托位建设托育服务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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