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九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可申请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老人不纳入服务范围:
1、服务对象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2、服务对象患有精神疾病且病情不稳定的;
3、入住养老机构的老人不得享受居家养老服务 。
第十条 服务产品项目主要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
(一)生活照料服务:个人清洁、排泄照料等;
(二)家政服务:居室清洁、更换洗涤、上门维修等;
(三)协助医疗护理:日常提示、助行服务等;
(四)康复护理服务:康复训练、日常生活运动锻炼等;
(五)医疗保健服务:保健服务、健康咨询等;
(六)精神慰藉服务:心理疏导等;
(七)安全援助:定期巡防、排除隐患等;
(八)应急处理:意外伤害事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事故等应急处理;
(九)日间托老:助餐配餐、午间休息等;
(十)长者饭堂:配餐、送餐等;
(十一)临终关怀:护理服务、心理照顾、善后服务等;
(十二)文化娱乐服务:文化教育、室外休闲活动等;
(十三)志愿服务:老人互助,志愿帮扶等;
(十四)转介服务:转介服务机构等;
(十五)其他服务 。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开展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定服务机构,由确定的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上门服务 。
上门服务实行“五定”方式,即:定服务人员、定服务对象、定服务时间、定服务地点、定服务项目 。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协商确定服务时间、服务地点、服务项目,并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在每次服务结束后形成服务记录并与服务对象确认,完整记录上门服务过程 。服务协议周期结束后,服务供应商应将居家养老服务对象的资料规范整理 。
第十二条 服务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服务协议或提供转介服务:
(一)服务对象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服务对象患有精神疾病且病情不稳定的;
(三)服务对象违反服务约定的;
(四)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协议的;
(五)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的 。
符合第(一)、(二)项情形的,由服务机构通知服务对象委托人或近亲属送院治疗;无委托人或近亲属的,由服务机构通知服务对象所在村(社区)送院治疗 。
第十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服务场所和村(社区)公开栏张贴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服务机构应对服务过程定期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内容、服务时长、服务时间、服务地点、服务人员及服务质量等),对服务情况做出评价 。
第四章 服务资助
第十四条 具有本区户籍且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以下三个档次的九种老人,可申请享受相应的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补贴:
(一)以下6种老人享受第一档次的服务补贴
1、60周岁及以上的散居特困供养人员;
2、低保户里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
3、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且是孤寡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
4、60周岁及以上的市级以上的劳动模范;
5、60周岁及以上的1—4级残疾退役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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