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满七年或者以企业名义注册登记满五年的 , 不得上道路行驶 。
(七)不得驶入登记所在地级市以外的区域道路 。
(八)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 。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载人 , 但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 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安全座椅 。
第三十二条【停放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区域等规定地点停放;在未设停放地点停放的 , 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影响市容环境 。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性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 , 特定领域的企业依照其申请用途开展活动的除外 。
第四章静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停放充电场所建设与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车站、地铁站、医院、商场、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以及厂企、机关单位、住宅小区等场所应当按照《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要求》及有关规定、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尚未具备条件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 , 应当统一划定安全区域 , 设置临时停放点 , 采取集中管理 。
电动自行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 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
第三十五条【收费停车场】经批准实行收费的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 , 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管理 。
第三十六条【停放及充电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 , 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
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消防通道、消防楼梯、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 , 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 。
第三十七条【企业主体责任】特定领域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对本企业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进行管理 , 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使用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 , 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按规定购买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处罚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违法上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 公安交警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违法上道路行驶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 , 并对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 , 应当及时退还器械 。
第四十条【拼装、加装、改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 销售者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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