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
(政策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房屋转 让和使用行为管理 ( 以下简称“供后管理”),根据《上海市共 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26 号),制订本实施 细则 。
第二条(管理职责)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 行政主管部门 。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 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牵头审核本区建设筹措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项目 市场基准价格;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共同开展对供后房屋使用行为实施 监督检查;
(三 )对本行政区域内供后房屋违规使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之外的处理决定;
(四)供后管理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
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协助核查购房人、同住人的审核分配、社会关系等信息,并配合对购房人、同住人违规行 为的查处等工作 。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管、 城管执法、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相关工作 。
房屋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 要求,将供后管理工作纳入本区、街道、乡镇社区综合管理范围 。
第三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统筹协调、业务指导、信息化建设 和监督检查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 。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以下 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具体包括:
(一)进行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等合同管理;
(二 ) 组织住房回购、上市转让、优先购买以及购买政府产 权份额等转让管理;
(三) 组织收回住房等使用行为管理;
(四)进行供后管理档案以及信息化管理;
(五)其他事务性管理工作 。
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配合房屋所在地区住房 保障实施机构开展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并负责非沪籍共有产权 保障住房的回购等工作 。
第四条(队伍建设)
区政府应当根据供后管理工作任务,加强本区住房保障部门 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队伍建设;按照购房家庭户数,合理配置住 房保障管理人员 。供后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区,应当进一步充实 住房保障管理人员力量 。
住房保障对象较多的分配供应地区政府应当参照本条第一 款规定,加强本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队伍建设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区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保障工作场所和条件,稳 定人员队伍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 。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操作能力和水平,并通过考核后上岗 。
第五条(资金保障)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 度预算安排 。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住房保障信息化建设,建立全 市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供后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申请审核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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