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 二 )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牵头组织相关街道办 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台帐,及时记录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转让处置、违规违约使用行为的发现 和查处等信息,并发送至保障性住房供后管理信息系统 。
第二章 供后房屋转让管理
第七条(购房合同的重新签订和解除)
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取得不动产权证前,购房人、同住人因 离婚、死亡、人员增加或者住房贷款资格等原因需要调整买受人 的,应当重新协商确定购房人和同住人,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申报 。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重新认 定购房人和同住人的书面意见后,签订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 管理协议的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 理协议 。其中,签订购房合同后已办理预告登记的,购房人、同 住人应当持合同、协议以及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的书面意 见,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 记 。
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取得不动产权证前,购房人、同住人无 法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合 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处理结果报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 构 。
第八条(人员变化后的处理)
取得不动产权证后,不得调整购房人或者同住人 。但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并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同意的除外:
(一) 因结婚、出生等增加家庭成员,或者原一同提出申请 的部分家庭成员为购房人、同住人以外人员的,该新增加家庭成员以及原一同提出申请的部分家庭成员可以作为购房人或者同 住人,但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
(二) 购房人、同住人离婚,可以按照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 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一方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但不再 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的一方,不得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 。
(三 ) 购房人死亡、继承人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的,经其他 购房人、同住人以及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可以调整购房人、同 住人;继承人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以外人员的,但符合共有产权 保障住房申请条件的,经其他购房人、同住人以及其他继承人协 商一致,可以调整购房人、同住人 。
因家庭成员增加、继承等原因,发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 人变化且购房人为多人的,购房人之间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 有” 。
第九条(商品住房购买限制)
申请人已申请或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该申请人不具 有购买商品住房资格 。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经区住房保障实施 机构书面同意的除外:
(一)退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
(二 )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回购或者优先购买,并完成转移 登记和房屋移交;
(三) 本市户籍家庭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并完成转移登记;
(四 ) 本市户籍家庭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足额缴纳 政府产权份额价款,或者非沪籍家庭按照规定将共有产权保障住 房转让给其他保障对象并完成转移登记;
(五 ) 本市户籍家庭购买商品住房,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核定,仍符合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
申请人在提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或已购买共有产权保 障住房后又购买商品住房的,应当先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 核定是否符合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受理后按 照规定实施审核 。
第十条( 5 年内回购)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 5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购房人 ( 继 承人) 、同住人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申请共有产权保 障住房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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