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失能评估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导致失能,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持续6个月(含)以上,申请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应首先进行失能等级评估 。
第十三条 失能等级评估指评估机构按照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对参保人员日常生活活动、认知、感知觉与沟通等方面的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程度进行等级评估 。评估结论为重度失能三级、二级、一级,以及中度失能三级、二级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
第十四条 市医保局会同相关部门成立成都市长期护理保险资格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为我市长期护理保险评估机构,具体负责:
(一)失能评估标准的实施和维护;
(二)失能评估管理办法和流程的制定;
(三)评估人员和评定专家的管理;
(四)失能评估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五)其他与失能评估管理相关的工作 。
第十五条 失能评估按照评估申请、受理审核、现场评估、结论公示、异议复评、结论送达等程序进行,具体失能评估程序由成都市长期护理保险资格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申请条件的,由评估员进行失能评估 。参保人员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提出复评申请,由评定专家进行复评,复评结论为最终结论 。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待遇申请条件:
(一)未参加本市长期护理保险的;
( 二)已按照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生活护理费的人员;
(三)申请待遇时,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内的;(四)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持续不足6个月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距上次评估结论作出未满6个月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我市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的 。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上一次评估结论作出满6个月后,因失能状态变化,可再次提出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评估流程与初次申请时一致 。
第十九条 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连续不间断满12个月的参保人员,成都市长期护理保险资格评定委员会可对其进行持续评估 。经持续评估失能等级发生变化或不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条件的,应从评定结论下达的次月起调整或终止其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
第二十条 失能评估费用包括初评、复评、持续评估、动态评估的费用,以及评估员实习评估费用 。
第二十一条 成都市长期护理保险资格评定委员会通过举报投诉、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失能人员进行调查回访及动态评估 。经核查发现失能等级发生变化或不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医保经办机构调整或终止其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
第四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各类医疗、养老、护理、辅助器具服务等机构,可自愿申请成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
第二十三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我市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服务需求情况,确定我市定点服务机构资源配置,建立准入、退出机制,加强协议管理和监督考核 。
第二十四条 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选择居家护理的,其指定的居家护理服务人员应参加规范化培训,由定点服务机构上门进行培训 。居家护理服务人员应接受医保经办机构对其护理服务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定点服务机构等应建立参保人员健康与服务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 。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六条 应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服务机构或居家护理服务人员等进行结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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